2014年5月15日 星期四

基隆市長張通榮上訴反坐牢 高院公布3大理由全文

基隆市長張通榮上訴反坐牢 高院公布3大理由全文

NOWnewsNOWnews – 2014年5月13日 下午12:34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基隆市長張通榮關說女子酒駕案件,衍生辱警風波;但儘管張通榮在被判刑確定後提起上訴,沒想到高等法院非但沒有輕判,反而在今(13)日改判撤銷緩刑,讓張通榮面臨坐牢命運。

對於為何上訴沒有輕判反而必須坐牢,高等法院也公布三大理由,其全文如下:

壹、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美秀、張通榮部分均撤銷。 廖美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通榮教唆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祥銓上訴駁回;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貳、事實摘要(與原審認定之基礎事實相同) 一、廖美秀於民國101年9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小客車至基隆市「來來自助餐」店購買便當時,違規臨停佔據機車優先道。被基隆市警察局安樂分駐所副所長陳耀威、警員王亭鈞取締,廖美秀拒絕警方之盤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出駕駛座車門,先以腳推擠陳耀威,繼以其右手揮擊王亭鈞臉部左側,王亭鈞則以手銬將廖美秀雙手反銬在背後加以逮捕,帶回安樂分駐所。廖美秀所涉妨害公務案件由當時備勤警員廖祥銓接辦,同日 19 時 50 分許,安樂分駐所所長林煌盛返回分駐所。廖美秀之女以電話聯絡友人請民意代表前往分駐所關心。其友人隨即聯絡基隆市議員沈oo前往關切,沈oo至安樂分駐所後,聯絡基隆市長張通榮前來。21 時 42 分許,張通榮抵達安樂分駐所,經林煌盛告知廖美秀妨害公務案發生經過後,明知廖美秀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不得加以釋放,竟仍執意要求警察不要以妨害公務案件進行偵辦,基於妨害公務及脅迫林煌盛及在場承辦該案之廖祥銓縱放彼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廖美秀之犯意,以威脅將不從之員警調職、拍桌展現其身為地方首長對此反應之不滿、表示將另轉向安樂分駐所所屬上級高階警官施壓此事等方式,對林煌盛及廖祥銓施以脅迫,而妨害林煌盛及廖祥銓執行偵查並移送廖美秀之職務,並以此方式教唆並脅迫林煌盛及廖祥銓產生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決意。

二、林煌盛、廖祥銓均知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將逮捕到場之現行犯解送檢察署,並無自行釋放之權力。詎其二人因見張通榮以前開舉措,強勢要求不得以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將廖美秀移送,竟基於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聯絡,由廖祥銓基於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間接故意,復由基於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故意之林煌盛,解開廖美秀之手銬與腳鐐,將廖美秀釋放,並任由廖美秀離開安樂分駐所,使之脫離公權力監督,而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廖美秀,嗣後亦未依法偵辦廖美秀所涉上開犯行。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廖美秀部分:(較原審刑度減輕有期徒刑一月) 審酌被告廖美秀於本案以前,曾有酒醉駕車遭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恣意推擠進而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其於案發當日行為脫序,且於經釋放時猶無確實致歉之意,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濫行指摘執法警察侮辱其人格,於原審庭訊時態度不佳,顯示缺乏尊重公權力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又衡以其情緒疾患,致其情緒之控制不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張通榮部分:(主刑刑度與原審同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但撤銷原審諭知緩刑部分) 1.原審對於否認犯行之基層警員廖祥銓並未給予緩刑宣告,反而對原審認為犯罪行為可責性較高之被告張通榮給予緩刑宣告,似有失衡之情,又犯後態度實為是否有再犯之虞之重要參考,被告張通榮既否認犯行,反飾詞圖卸,何以認為其具有確實悔改之意,是否經本案原判決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實有疑問,是原審就此節之論述尚有未盡,容有瑕庛。

2.被告張通榮於上訴後雖稱「我很後悔,我也向市民道歉過,我個人拍桌的行為我已經反省」,「我之前說你就移送法辦,你們試試看,不要在基隆,我市長就針對你,馬上調你走是說氣話,我有檢討,我很後悔痛心」等語,然除以上揭辯詞卸責外,仍稱「我沒有要他們要放人或是教唆,我是看到狀況發脾氣,我說的是氣話」、「我不知道此行為有這麼嚴重」、「我出發點是善意,我只是要維持良好的警民關係」等語,顯示被告張通榮雖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行為違法之處,並指駁其行為已逾越分際,辯詞如何不可採信,審酌其長期擔任民意代表,對偶發之事,在酒後失慮,尚以為在作選民服務,並非在圖謀個人不法之利益等情事,上訴後仍於本院固持己見,扭曲事實,堅稱並無犯意及構成要件行為而圖脫罪。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張通榮顯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似認為對轄內所屬司法警察施壓,妨害員警行使職務,使特定人得以免遭司法追訴或強制處分之嚴重侵害國家行政、司法公信行為,不過為其對有特定親誼關係人士所施小惠;無視其係單方藉勢強迫員警對特定人士屈服,警員苦吞委屈,執行職務之士氣遭到嚴重打擊,甚且放棄個人追訴及求償權之餘,猶需為避免惹禍上身,作證粉飾太平,無謂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被告張通榮猶稱「出發點是善意」、「維持良好的警民關係」云云,顯示其觀念嚴重錯誤,未見確實悔意,所稱「反省」、「後悔痛心」云云,無非圖邀減輕刑責或緩刑之空言。被告張通榮既仍否認犯罪,依前揭辯解,其對妨害公務罪係刑事處罰之罪知之甚詳,對所涉相關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已知悉,仍執詞辯解,顯非誤認法律構成要件所致,無從認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即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為其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自應立即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從而,檢察官認為原審對被告張通榮諭知緩刑宣告為不當而上訴部分,應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通榮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審酌被告張通榮身為基隆市長,竟未秉公任事,反接受議員之不當請託,恃其職權層級,施壓基層警員依其個人旨意放棄行使國家公權力,致特定人得以脫免於司法追訴,無異使其經公民、國家賦予之行政權柄,淪為其個人私相授受、操弄權勢之工具,嚴重違背社會對公義之期待,戕害國家行政、司法公信,應予高度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確實悔意,更顯示其觀念偏差,應予刑罰之矯正,兼衡其曾有妨害投票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本案犯罪因觀念偏差,動機、目的均係為對特定親誼人士施惠,因不耐警員當場異議而強行施壓,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肆、上訴駁回理由:(被告廖祥銓部分,主刑刑度與原審相同,但諭知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廖祥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實係偶然因備勤代為製作被告廖美秀警詢筆錄而接觸本案,畏於長官之權勢而觸犯重典,自陳因本案於一審宣判後遭到停職迄今,經濟陷入困境,實已承受相當壓力及不利益,經原審判決後終知事證明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本院衡酌再三後,認被告廖祥銓於原審否認犯行,甚且飾詞圖卸,隱瞞真相、誤導查證,行為固甚為可指,然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是原審以其否認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之事由已然不存,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廖祥銓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執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廖祥銓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蘇素娥、陪席法官梁耀鑌、受命法官王偉光。

陸、本案被告廖美秀部分不得上訴,被告張通榮及廖祥銓部分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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